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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
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
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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