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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
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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