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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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
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
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
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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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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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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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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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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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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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
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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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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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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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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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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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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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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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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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
製: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
款之特別股。
十、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
公司同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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