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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
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
    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
七、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建築物投影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其建築物投影比率不低於四分之一。
(二)更新單元位於法定山坡地,其建築物投影比率不低於二分之一。
(三)非屬前二款之更新單元,其建築物投影比率不低於三分之一。
    更新單元位於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內,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
    月九日前申請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籌組都市更新會,或都
    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免檢討前項規定。
八、坐落相鄰二個以上街廓基地之更新單元或屬本府核准專案計畫之不相
    鄰二個以上跨街廓基地之更新單元,應一次完成更新,且不影響各街
    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
    前項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中一街廓之建築基地應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一。
(二)整體更新單元應符合第七點規定。
九、更新單元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者,其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
    上建築物投影面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投影面積之比率應達二分之一。但
    屬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建築物之屋齡得放寬至二十年以上。
    前項更新單元應符合第四點至第八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
    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一所列指標二項以上。但位於下列區域之一者,
    僅須符合附表一所列指標一項:
(一)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
      運輸轉運站等)三百公尺範圍內。
(二)面臨寬三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其臨路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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