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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
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
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
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
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
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
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
期限屆至為止。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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