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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
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
    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
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
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
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
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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