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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
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
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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