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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
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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