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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
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下列地區、使用分區或建築事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基準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
    下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
    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依工業
    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
    者。
二、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或產業專用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投
    資計畫,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同意,依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及本
    府公告程序申請者。
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
    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第一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第二項第二款獎勵項目如下:
一、新增投資、能源管理或設置營運總部之各項目,經合併計算之獎勵額
    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各項目之獎勵額
    度上限如下:
(一)新增投資: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二)能源管理: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三)設置營運總部: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二、捐贈產業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公共托老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社會
    住宅(含中繼住宅)等可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之公益性設施空
    間:合併計算後之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
    上限。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
,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公有土地或行政法人以非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
社會住宅使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容積獎勵之審核,除屬應由經濟部或科技部辦理者
外,由本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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