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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二十三、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區公所(本章以下簡稱受
        理機關)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
        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前項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土資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專案小組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後通知申請人改正,申
        請人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改正完竣送請再審。逾
        期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僅具有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面積未逾十公
        頃,堆置容量未逾十五萬立方公尺;或設置位於山坡地,堆置容
        量未逾五萬立方公尺者,授權各區公所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核
        發設置許可。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一份)。
        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土資場用地內申請餘土資源再生利用功能者
        ,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始
        得核發設置許可。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廢止)
二、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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