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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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