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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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