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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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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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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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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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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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
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
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
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
告日期為準。
(三)內政部指定地區:
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
全縣行政區域內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三芝鄉、
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
各類則土地:以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中華民
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指定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地土,應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2、原瑞芳鎮:依內政部臺內營字第七六五○四八號函,以中華民國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準。
(四)原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
: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
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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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
1、地籍圖謄本。
2、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
規定八種證明文件之一:
1、建築執照。
2、建物登記證明。
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完納稅捐證明。
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附件二)。
本府如不能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而得認定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得請各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再行認定。
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
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場勘查房屋合於第二
點規定者,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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