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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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