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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
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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