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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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