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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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