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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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