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4709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
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
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
    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
    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
    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
    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
    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
    ,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但侍
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
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