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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
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
施。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
急應變措施計畫之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
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
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
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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