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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
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
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
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
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
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
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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