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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
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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