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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
    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
    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
核准。
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
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
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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