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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
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
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
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
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
,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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