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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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