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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
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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