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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
    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
    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
    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
    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
    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
    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赴香港或澳
    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
    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用,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
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役男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申請出境就學者,其就讀學歷及就學最
高年齡之限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
學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
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
    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
    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
    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
    間證明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再出境者,於其核准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
限制內可多次出境。但未在國外繼續就學時,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告知其原核准出境就學原因消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
男,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
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
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
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
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
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
如期返國須延期者,應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申請延期返國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延期期限屆滿,延期原因
繼續存在者,應出具經驗證之最近診療及相關證明,重新申請延期返國。
在遠洋作業漁船工作之役男,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船東檢具相關證
明,並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期限至列入徵集梯次
時止。但最長不得逾年滿二十四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核通過參與中央政府機關專案計畫之役男,經核准出境,未能如期完成
專案計畫返國須延期者,應由專案計畫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期
限累計最長不得逾三年,並不得逾年滿三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規名稱: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
    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
    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
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
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
    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
    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
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
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
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
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外,準用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
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
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
扶助其發展。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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