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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
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
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
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於前項申請書免記載第四款事項。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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