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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刪除)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
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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