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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
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
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
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
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
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
    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
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
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
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
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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