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