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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
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
令撤銷其決議。
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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