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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
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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