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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
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
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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