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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名稱: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
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
得質問之。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
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
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
    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
    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
    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
    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時
    間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
    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
    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
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由學術合
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
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 1  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
規定相當;修業時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之時間,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制規定。
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
    四個月。
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時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課期間學校行事
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
曆所示修課期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
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一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
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
酌減。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時間,
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
第一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
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者,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
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九
條規定,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
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課
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
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
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
查證及認定。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
人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
業時間。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
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
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立
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
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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