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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
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
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
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
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
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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