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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
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
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
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
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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