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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
所稱事業。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
調查處理。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
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
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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