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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
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
,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
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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