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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
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
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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