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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刪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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