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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
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
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
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
判法律爭議。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
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
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
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
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
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
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
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
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
理由,駁回提案。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
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
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
、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
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
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
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
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
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
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
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
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
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
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
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
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
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
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
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
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
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
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
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
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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