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 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