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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
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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