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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刪除)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修正)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防火教育、宣導與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查之策
    劃、執行、研究、諮詢、督導與考核等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及裝備等事項
    。
三、緊急救護科: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救護技術員教育訓練、衛生機關
    醫療機構協調聯繫、救護車輛與器材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等事
    項。
四、教育訓練科: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
    之編撰、策劃與執行、政策研擬及推動、施政計畫、研究發展及管制
    考核等事項。
五、民力運用科:民力運用之規劃、組訓、管理及考核等事項。
六、危險物品管理科: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與爆竹煙火管理、
    危險物品存放場所消防設計審查與會勘及工廠防火宣導等事項。
七、減災規劃科: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法規命令之擬訂、災害防救計
    畫之擬訂、災害潛勢、危險度、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天然災害預防
    宣導、社區防災等事項。
八、整備應變科: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規劃與執行、救災資源整備管理
    之規劃與執行、緊急應變體系及災害現場指揮體系之建立與檢討、核
    子事故相關業務等事項。
九、資通管考科:資訊管理及教育訓練推動、資訊系統軟硬體設備及耗材
    之規劃建置及維護管理、有線及無線通訊之規劃建置及維護管理、災
    害防救資通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與災情蒐集、災害防救業務及會報之推
    動、協調整合及督考等事項。
十、消防宣導科:防災宣導、消防資訊及措施之宣導推廣、宣導推廣之教
    育訓練、消防學術倡導、防災科學教育館之規劃與管理、媒體府會公
    共關係推展及危機處理等事項。
十一、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
      傷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等事項。
十二、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財產管理、法
      制、綜合企劃、廳舍營繕、後勤、採購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
      心之事項。
十三、火災鑑識中心: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實驗室規劃管理、證物檢
      驗、火災資訊數據整合與統計分析、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核發
      、現場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火災鑑識等事項。
十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受理、指揮調度、協調聯繫、各項
      救災救護與服務成果統計等事項。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檢查未符合規定之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防焰及防火管理制度之限期改善展延處理作
    業達適當、公平及效果,特依據內政部「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訂定本處理原則(下稱本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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