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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刪除)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
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
      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
      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
      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
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
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
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
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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