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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刪除)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
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
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
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
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
    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
    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
    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
    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
      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上。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
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
      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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