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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
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
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
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
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
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
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
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
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
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
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
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
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
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
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
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
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
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
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
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
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
    ,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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