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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
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
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
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
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
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
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
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
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
行使。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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