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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刪除)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
之。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
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
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
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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